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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手方大同VS方大同胡辣汤,又一部商标血泪史!_京樵财税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06-12    编辑:京樵财税   所属:京樵财税

核心提示:方大同胡辣汤店在郑州算是一家有名气的连锁店。然而,这家胡辣汤连锁企业因为和明星方大同"撞名"而被告侵权。今年5月10号,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对康长喜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方大同胡辣汤店的注册商标损害了自然人方大同的姓名权,被宣告无效。郑州方大同胡辣汤店遭遇改名的无奈境地。

 我们一起来看一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关于此的事件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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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长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方大同。
 
2015年4月3日,方大同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方大同”系其中文姓名,已在中国及华语地区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方大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姓名,其注册构成对方大同姓名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为证明上述主张,方大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主要证据。
 
2015年8月21日,康长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其答辩理由主要为:一、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未损害方大同的姓名权,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康长喜在2012年6月对“郑州市中原区方大同糊辣汤总店”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核准登记,争议商标是对该企业字号的加强保护。康长喜从未与方大同有来往,不知道方大同的存在,没有利用方大同知名度和侵犯方大同姓名权的意图。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为证明上述主张,康长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主要证据。
 
2016年4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33158号《关于第13096619号“方大同胡辣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33158号裁定),该裁定认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对公共利益和秩序保护的规定,是指商标的构成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方大同所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其经营或许可经营,实际上应属于对私权利保护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所要求保护的商标应当已经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方大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上在先使用“方大同”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方大同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姓名权的侵害。提供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方大同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早于康长喜主张的其含有“方大同”的企业名称的登记日期,2012年6月前亦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证据表明方大同曾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康长喜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参加了2013年民安北郡揽群星大型惠民关爱演唱会,康长喜对方大同姓名及知名度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方大同胡辣汤”完整包含了方大同的姓名,康长喜未经授权,将与方大同中文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虽然核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服务与方大同所知名的娱乐行业无直接关系,但其注册客观上利用了方大同的较高知名度,亦可能误导公众,认为方大同与其存在某种商业关系,从而对方大同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康长喜不服第3315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康长喜为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目的以及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与方大同相混淆,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作品登记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加盟合同书、网站宣传页面、广告协议以及原告所获荣誉、媒体关于康长喜的相关报道等证据材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方大同在评审阶段提交的相关新闻报道和奖项、荣誉的相关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方大同在华语流行音乐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尤其是其于2012年作为主要演唱演员参加了中央电视台的春节联欢晚会,且在中国大陆举办过多场具有影响力的演唱会,上述事实可以合理推知,方大同的姓名已被中国大陆民众普遍知晓。因此,康长喜作为大陆地区的普通民众之一,对方大同的姓名及知名度理应知晓。康长喜未经方大同许可,擅自将其姓名进行商业使用,已构成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方大同”并非过于简单的华人普通姓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方大同的姓名,难谓巧合。尽管康长喜辩称其字号的创意来源于“方记胡辣汤”和孔子哲学思想,但满足该创意的字号并非仅有“方大同”唯一选择,故该理由不具有说服力。而且,企业字号的审批与商标注册申请为两项不同的行政授权事项,分属不同的法律法规所调整,故康长喜提出的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已被核准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亦应维持注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方大同据以知名的娱乐领域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饮服务在相关公众方面存在较大重合。综上,第33158号裁定关于争议商标损害了方大同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认定正确,康长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长喜的诉讼请求。
 
康长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33158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方大同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尚未达到普遍知晓的程度,“方大同”是普通的中国人姓名,且“大同”还是山西省大同市的名称,康长喜选择“方大同”这一普通姓名作为商标属于常见行为。餐饮服务与娱乐属于不同领域,即使餐饮服务上的普通姓名与娱乐领域的名人姓名存在重合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害方大同的在先姓名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方大同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第33158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方大同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央视网关于方大同等一线明星参与中央电视台《启航2018》新年晚会的宣传;
2、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官方微博“春晚”发布“华语乐坛全才型歌手方大同加盟启航2018央视新年晚会”新闻;
3、方大同在中央电视台《启航2018》新年晚会上演唱歌曲《壮志在我胸》的视频截图;
4、方大同的微博页面;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黑龙江省张亮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商标局网站第9225545号“张亮麻辣”商标注册信息;
6、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
7、《爸爸去哪儿(第一季)》百度百科搜索结果。
上述事实,有方大同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规定给予保护。姓名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世的自然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其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主张他人商标侵害其姓名权的,通常应当证明该姓名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经过宣传使用已与某一姓名主体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本案中,方大同提交的多项获奖情况、参与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演出、参与多地的音乐节演出、参演电影、多家媒体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自然人方大同在娱乐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国大陆境内的相关公众能够将“方大同”与自然人方大同相对应,二者已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方大同胡辣汤”构成,“方大同”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方大同”并非过于简单的常见姓名,康长喜将与其姓名无关的“方大同”申请注册为商标,有悖常理,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是日常生活的常见服务种类,其与自然人方大同所在娱乐行业所涉相关公众具有较大程度的重叠,争议商标在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自然人方大同,并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经过自然人方大同许可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自然人方大同的姓名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康长喜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康长喜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康长喜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内容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247号
撕纸分割线方大同胡辣汤商标不能再继续使用,势必需要更名,改成什么呢?现康长喜向社会公众以10万元重金征集新店名。更换商标相应的康长喜店内涉及到商标的一些物料也需更换,如门头、有LOGO的餐具、员工工装等,这会是一笔不小的开销。而且更换名称顾客已形成的品牌认知将会被重新定义,“餐厅是否已经易主?品质能否保证?”顾客的这些疑虑短期内难以打消。这些都是康长喜接下来需要面对的问题。因为商标康长喜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可谓一部血泪史!
 
再次提醒广大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时注意避让名人以及公众人物等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以免注册不当引起侵权纠纷。同时越来越多的抢注商标行为频频发生,建议申请人进一步提高商标保护意识,及时注册保护自身权益,遇到抢注商标行为的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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