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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外国国名的标志能申请成为我国注册商标吗?_京樵财税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04-21    编辑:京樵财税   所属:京樵财税

核心提示: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西恩艾曲公司提交的证明能够表明荷兰政府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据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件标志包含可被翻译为“荷兰”的单词“HOLLAND”,是否属于我国商标法所指包含外国国名的情形?围绕着第16448139号“NEW HOLLAND AGRICULTURE及图”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注册地位于荷兰的英国西恩艾曲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西恩艾曲公司)在华展开了历时两年的追索。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西恩艾曲公司提交的证明能够表明荷兰政府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据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据了解,申请商标由西恩艾曲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灌溉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第37类服务上。经审查,商标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中的“HOLLAND”可译为“荷兰”,为外国国名,禁用作商标。
 
  2016年3月16日,西恩艾曲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主张申请商标并不属于整体与外国国名相同或近似的情形,而且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标志已在相同服务上在荷兰、欧盟获得注册。2016年8月19日,商评委认为,西恩艾曲公司在欧盟获准注册商标,不能视为荷兰政府已同意其注册该商标,据此予以驳回。
 
  西恩艾曲公司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第1002668号“NEW HOLLAND AGRICULTURE及图”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商标注册证、西恩艾曲公司变更地址申请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取得荷兰政府的同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已构成与荷兰国家名称近似的标志。虽然西恩艾曲公司证明其第1002668号“NEW HOLLAND AGRICULTURE及图”商标在相关类别上已于欧盟及荷兰获准注册,但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并不能当然证明荷兰政府同意西恩艾曲公司将“HOLLAND”一词作为商标在我国注册。西恩艾曲公司虽然是依据荷兰法律成立的公司,但其主要经营地为英国,其申请包含单词“HOLLAND”的注册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地产生误认。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西恩艾曲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恩艾曲公司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在当今跨国和跨区域商业运作普遍的情况下,企业成立地和主要经营地不必一致,西恩艾曲公司是按照荷兰法律组建和存续的公司,其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包含的“HOLLAND”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地产生混淆误认。二审中,西恩艾曲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荷兰经济事务部证明及中译文,证明内容为荷兰政府不反对西恩艾曲公司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维修、灌溉设备的安装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手工具修理服务上于中国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恩艾曲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荷兰经济事务部证明已表明荷兰政府同意包含“HOLLAND”字样的申请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同时,西恩艾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是依照荷兰法律组建和存续的公司,在该公司注册地是荷兰的情况下,申请商标所含“HOLLAND”字样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西恩艾曲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撤销一审判决及商评委作出的相关复审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行家点评
 
  严 瑾 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标代理人: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规避天然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以及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标志。这些标志一经使用,便可能直接产生误认或不良的社会影响,因而不仅不能注册,而且不能使用。
 
  该案中,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包含“HOLLAND”,申请商标可被翻译为“新荷兰农业”,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与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情形。因此,该商标在初审及复审阶段均被驳回。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后半句的但书条款中规定“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为了证明这一点,西恩艾曲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了第1002668号“NEW HOLLAND AGRICULTURE及图”在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获得的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该商标在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已被核准注册,进而推定申请商标被荷兰政府同意注册。然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尽管申请商标在欧盟及荷兰已获准注册,并不能当然证明荷兰政府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
 
  笔者认为,关于这一点,一审法院主要是考虑到有些国家的商标法并未直接规定与国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规定了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用条款,而没有关于国家名称的禁用规定。在实践中,许多外国申请人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包含国名的商标被驳回后,在复审程序中提交本国注册证,用以应对驳回。然而,在瑞士威戈有限公司与商评委、福州跨洋贸易有限公司关于“SWISSGEAR”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禁止上述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理由在于,此类标志的使用和注册会妨碍有关国家使用其象征主权的标记的权利,有损其国家尊严,形成对这些标志的不公平占有,在某些情况下,还易使公众对使用这些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考虑到上述因素,在证明“该国政府同意”这一但书条款时,不宜采用间接证据用以推定,而应当提交明确而直接的证据用以证明。
 
  西恩艾曲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荷兰经济事务部证明及中译文,可直接证明荷兰政府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满足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但书条款关于证据的要求,再加上西恩艾曲公司注册地在荷兰,同时满足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立法目的蕴含的防止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要求,因此西恩艾曲公司的上诉请求获得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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