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会有这种关于“收付实现制”或“权责发生制”的争议呢?这要从源头说起!
2011年9月1日开始,人大把工薪扣减从2000元提升为3500元,8月的
工资,9月发放能享受吗?显然不能。但
税务总局2011年46号
公告规定:“
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
工资(注意是以后实际取得
工资,而没有说取得的
工资是哪个月的),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按46号
公告,8月
工资如果9月发放,那就按8月、9月的合计
纳税,这个文件还给人一个假象那就是:拖欠数月的
工资,合并到一个月发放,就是作为一个月的
工资计算。按46号
公告,以实际取得
工资时间为准,难道不是收付实现制吗?以实际拿到钱的时间为准吗?
各位!真的是这样吗?
《
个税法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
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从以上规定看
出纳税义务的计算是明确的,是法律的规定:
工资薪金按月计算、扣减3500元。这一点不会因为发放时间不同,而产生变化。除了人大和国务院,任何人都没有权力修改。支付时间的变化,只影响扣缴义务的时间。先有
纳税义务,再有扣缴义务,它们是皮与毛的关系,
纳税义务是个人的,扣缴义务是公司。
如果扣缴义务人该扣不扣,就构成违法。那么什么时点开始算“该扣”呢?就是“支付时”。支付时间只影响扣缴的时间,不影响
纳税义务计算。所以,全年
工资被拖欠于12月份发放,次年1月扣缴
个税时,依然是分解为12个月逐月确认
纳税义务、计算
纳税金额,再合并于1月扣缴
申报。即:
申报义务不影响
纳税义务。
要么自己通过技术手段搞定,要么请他们改系统,要么去
税务机关
申报。如果你想认了也无所谓,因为多交的也不是公司的钱,但怕就怕某些员工个人会找你麻烦。如果一个业务员月薪1千,第三个月另获得9千提成,三个月共收入12,00元,当然不能说这三个月按每月4000元计税。而是前两个月
个税为零,第三月
个税按1万元计税745元。
一些
税务人员担心,如果不能按每月实际发放的金额计算
个税,而允许把拖欠
工资回算到当月,会形成上述漏洞。实际上,这完全是两回事,一个是故意少扣缴,一个是依法计算。有漏洞,就应该通过细致的宣传、服务、征管、检查工作去堵塞,而不是自己去修改税法的规定。当然,人大可以改。
税务人员强制修改税法计算的后果,导致一些企业在拖欠
工资时,选择按应发金额提前扣缴
个税。这实际上违反了《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之“在支付时扣缴”的规定。
所以,公司发给员工的
薪金,是属于哪个月的,必须要基于实际的
工资制度、
工资计算标准,结合税法的规定来计算
个税。
某公司每月扣下员工15%的
工资,随便起一个奖金的名目,再集中于次年2月发放,这个被扣
工资应该回算到各月计
个税,还是作为次年2月的
工资呢?
由于它是公司薪酬制度所规定的发薪方式,本身就只能在次年2月取得。所以,必须作为2月的
工资。但若属于全年一次性奖金,则按一次性奖金特殊
政策处理。从以上法律,
法规来看,
个人所得税,根本就不存在“收付实现制”的概念。因为所有涉及影响
纳税义务的因素,都必须要由
法规、
法规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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