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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什么是混合销售与兼营 及税务如何处理?_京樵财税

来源:京樵财税   发布时间:06-12    编辑:京樵财税   所属:京樵财税

核心提示: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改增后,取消了营业税,在营业税与增值税同时存在并行时期的混合销售、兼营行为和混业经营的概念随之成为历史。随着“营改增”的全面实施,我们又面对着两个概念“混合销售”和“兼营”,如何正确区分“混合销售”和“兼营”。对企业的会计处理及纳税还是有一定影响的!

 一、混合销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理解混合销售要把握三点:一是混合销售所强调的是在同一销售行为中存在两类经营项目的混合,销售货款及劳务价款是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得的,重点强调的是“一”即一项销售行为。二是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就是说一项销售行为涉及“两档税率”。即销售货物“一档税率”,提供服务“一档税率”。三是混合销售虽然涉及“两档税率”,但文件又明确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案例1:甲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销售空调的企业同时负责运送客户购买的空调到客户指定的场所。2016年7月,向乙公司销售空调5台(适用税率17%)。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责运输(甲公司有自备专用运输车辆)到A地、乙公司验收合格后完成销售。同时约定:空调销售款100万元(不含税价)、运输费用5万元(不含税价)。该设备于7月28日运到A地并经乙公司验收合格并完成销售。A公司销售该设备7月份应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如下: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0+5)×17%=17.85(万元)
       从案例1可以看出,混合销售行为应该将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一并按同一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但在实务中,有些纳税人采用销售按一档税率,运输又按一档税率,将整个销售行为拆分成分别适用高、低税率的若干部分,在合同中分别规定价款,并分别进行开票,分别使用不同的税率进行纳税申报。其实,按文件规定这是错误的。混合销售概念的产生就是为了预防高税低报。如案例1,如果公司将运输费用5万元单独开具发票,并按交通运输业11%纳税申报,那是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一旦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将受到处罚。
二、兼营
       兼营就是纳税人销售不同的货物,销售的货物适用不同的税率,各货物的销售是分开进行的,它与混合销售的本质区别在于兼营属于不同属性的相互独立的销售行为,而且肯定不是同一项销售行销售不同税率的货物和不同税率的应税劳务,同时应该分别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案例2:甲公司为商业零售超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公司主要经营日用百货,同时还设有农副产品销售专区,销售各类蔬菜、蔬菜罐头、鲜活肉产品、熟食肉制品。1月份,日用百货取得销售额15万元,蔬菜和鲜活肉产品销售额10万元,蔬菜罐头和熟食肉制品销售额5万元。如果不分开核算1月份销项税额=30×17%=5.1万元;如果分开核算1月份销项税额=10×17%+10×0%+5×17%=2.55万元。
       从案例2看出分开核算与不分开核算是有很大区别的,根据(财税〔2011〕137号)和(财税[2012]75号)的规定,零售蔬菜和鲜活肉产品可以免征增值税,零售蔬菜罐头和熟食肉制品不属于免税范围。同时规定,销售征免税货物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免税政策。甲公司          如果不分开核算,不得享受免税政策;如果进行了分别核算,销售蔬菜和鲜活肉产品的销售额就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营改增”后,原来的应征营业税的项目全部改为征收增值税,由此对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的涵义和政策进行了一定的调整。混合销售针对的是一项销售行为,是连续的、不可拆分的,使用一种适用税率;兼营行为要分别核算销售额,分别使用适用税率,有免、减税要正确核算进项税额。正确区分和理解混合销售和兼营可以减少很多的纳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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