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印发了《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7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主要背景
就业是13亿多人口最大的民生,也是经济发展最基本的支撑。党中央、国务院坚持把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位置。2017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延续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
税收政策。据此,
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
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49号),将2016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的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税收政策予以延期。为将优惠
政策贯彻落实到位,使
纳税人便捷享受优惠
政策,同时,为利于基层
税务机关征管操作,《
公告》对一些具体管理操作问题作出了完善和明确。
二、优惠条件
《
公告》明确了个体经营和企业(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吸纳就业适用
税收优惠
政策条件。
纳税人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
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
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
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主管
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并享受优惠。
企业(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就业享受优惠
政策的条件是:与持有《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
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
税收政策”)的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吸纳就业的企业按符合条件的吸纳就业的人次,按规定享受优惠
政策。企业可以在该
税收优惠
政策和其他扶持就业的专项
税收优惠
政策之间自主做出选择,但不能重复享受。例如,企业如果按照《
财政部 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
增值税优惠
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52号)规定,就安置甲残疾人享受即征即退
增值税优惠,在甲残疾人同时持有《就业创业证》且符合其他享受本优惠
政策条件的情况下,企业不能就该名残疾人再行按照本优惠
政策享受
税收扣减的优惠。但是,符合享受该
税收优惠
政策的企业同时符合享受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非扶持就业的专项优惠
政策条件的,不属于重复享受。
三、优惠方式
《
公告》确立了“凭证享受、
申报管理”的
税收优惠管理方式。即
纳税人领取《就业创业证》或者吸纳持有《就业创业证》的人员就业是享受优惠
政策的前提条件,实际
申报缴
纳税款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备案即可实际享受优惠
政策。“凭证享受”可以方便
纳税人判断是否符合享受
税收优惠的条件,增强
税收政策的确定性;“
申报管理”可以便利
纳税人办理和享受
税收优惠,在加强事中管理的同时优化了
纳税服务
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
公告》简化了享受优惠
政策的备案管理方式,即不再要求
纳税人在享受
政策的当月专门到主管
税务机关进行备案,而是改为
纳税人在
纳税申报享受优惠时进行备案,以进一步方便
纳税人办税。
四、主要变化
与原有
政策相比,《
公告》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变化:
(一)简化了办理材料
一是原
政策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
纳税人在办理
税收减免备案时除需要提交列明的资料外,还需要提交“
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
公告》明确了不再要求
纳税人提供“
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
纳税人在
税收减免备案时只需要提交《就业创业证》。
二是原
政策规定企业在办理《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时除需要提交列明的资料外,还需要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公告》明确了不再要求企业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明确了计算口径
政策文件规定
纳税人限额依次扣减
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
个人所得税(或
企业所得税)。考虑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处于第一位扣减顺序的
增值税,其计算方法是以扣减限额后的
增值税作为计税依据,还是以扣减限额前的
增值税作为计税依据,并不明确。《
公告》明确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
税收优惠
政策前的
增值税应
纳税额。
(三)落实放管服要求
(四)注重政府内部数据共享
企业在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
开具《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时,原
政策规定需要提交为持有《创业就业证》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公告》明确,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内部信息共享、数据比对等方式审核,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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