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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细则公开征求意见_京樵财税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发布时间:05-22    编辑:京樵财税   所属:京樵财税

核心提示: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发行存托凭证工作部署,规范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中国结算研究起草了《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稿)》,规定中国结算暂不办理存托凭证的质押登记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发行存托凭证工作部署,规范存托凭证(以下简称CDR)登记结算业务,中国结算研究起草了《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细则》)。《细则》规定,中国结算暂不办理存托凭证的质押登记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中国结算相关负责人介绍,《细则》按照参照A股现行业务做法的原则,对CDR项登记结算业务做出规定。根据市场需求和有关部署,中国结算未来可逐步增加对CDR特殊公司行为、跨境转换等相关功能的支持,届时修订《细则》或发布专门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细则》适用范围主要为创新企业发行CDR相关登记结算业务。同时,考虑到中国证监会《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兼容“沪伦通”业务模式,《细则》亦为“沪伦通”预留了制度空间。
 
       存托人与中国结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主要构成委托登记的法律关系,存托人委托中国结算办理存托凭证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和公司行为服务等。
 
       《细则》要求存托人与中国结算签订协议,并规范了相关登记业务中存托人与中国结算的职责划分。
 
       对于存托凭证的质押登记业务,《细则》规定,中国结算暂不办理存托凭证的质押登记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负责人介绍,这主要是考虑现阶段存托凭证质押登记的依据并不明确。第一,《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对可以出质的权利类型进行了列举,其中并不包括存托凭证;第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存托凭证是否可以办理质押登记予以明确。
 
        对于税费收取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计提问题,《细则》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一是对于CDR登记结算业务相关费用,有关项目设臵和标准均原则比照A股设定。其中,对于A股收费标准中原先以面值为计费基础的收费项目,参考美国存托凭证(ADR)、全球存托凭证(GDR)等境外存托凭证不设面值的实践做法,需CDR部分登记结算收费项目的计费基础相应改为按份数收取,费用标准实质不变。
 
       二是对于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委托或授权中国结算代为收取的费用(例如证券交易经手费、证券交易监管费等),中国结算将按照委托或授权单位的规定办理。
 
       三是对于股息红利所得税、证券交易印花税等,中国结算将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四是在有关部门做出具体规定前,中国结算按照现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暂不计提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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