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告明确,原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转登记
纳税人在
一般纳税人期间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尚未
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
抵扣进项税额”,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上述尚未
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符合国家
税务总局
公告2018年第18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转登记
纳税人发生国家
税务总局
公告2018年第18号第五条所述情形、按照本
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或者退运等情形,需要调整“应交税费—待
抵扣进项税额”的,应据实调整,准确核算“应交税费—待
抵扣进项税额”的变动情况。
原实行免退税办法的转登记
纳税人在
一般纳税人期间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尚未
申报免退税的进项税额可继续
申报免退税。
转登记
纳税人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应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称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转登记
纳税人,应在综服企业主管
税务机关按规定向综服企业结清该转登记
纳税人的代办退税款后,按照规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撤回。
转登记
纳税人再次登记为
一般纳税人的,应比照新发生出口退(免)税业务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出口退(免)税有关事宜。
附:
(一)关于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的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免)税
同时,《
公告》第一条区分不同的出口业务,明确了出口货物劳务、服务的时间确定原则:属于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货物、发生适用
增值税零
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
发票或普通
发票的
开具时间为准;属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以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关于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和期末留抵税额如何处理
《
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转登记
纳税人在
一般纳税人期间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尚未
申报抵扣或
申报免退税的进项税额及期末留抵税额,可继续参与出口退(免)税计算。
《
公告》第二条明确,转登记
纳税人按照《
公告》第一条第一款
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发生退运等情形,以及发生国家
税务总局
公告2018年第18号第五条所述情形,需要调整“应交税费—待
抵扣进项税额”的,要准确核算其变动情况。
(五)关于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
《
公告》第四条明确,转登记
纳税人在
一般纳税人期间的出口货物劳务、服务涉及的退(免)税款结清后,应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
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如果该转登记
纳税人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在综服企业主管
税务机关按规定向综服企业结清该转登记
纳税人的代办退税款后,转登记
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撤回。
《
公告》第五条明确,再次登记为
一般纳税人的转登记
纳税人,应比照新发生出口退(免)税业务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
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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